2010年7月1日
A.B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0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B公司交付全部货物;B公司在验货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A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B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A公司辩称:没有按时交货是因为当地7月10日发生严重泥石流灾害,道路被中断,货物无法及时运送;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011年2月1日,A公司为支付货款,向C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后1个月内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万元,承兑人为D银行,出票日期为2月1日。之后,C公司为清偿债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债权人E公司,但未记载背书日期。E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疏忽遗失了该汇票。张某捡到该汇票后,伪造了E公司的签章,并冒充E公司工作人员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债权人F公司,F公司对票据伪造的事实毫不知情。
2011年3月3日,F公司提示D银行付款,遭到拒绝。次日,F公司取得拒绝证明后,向A公司、C公司、E公司发出追索通知,要求支付汇票金额、相关利息和费用共计61.5万元。A公司以F公司尚未向其直接前手E公司进行追索,且追索金额超过汇票金额为由拒绝支付;C公司以其未记载背书日期而背书无效,且票据上出现伪造背书为由拒绝支付;E公司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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