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学科:环境法
  • 题目: 未知类型

      张某与金某于1999年结婚。2001年9月,张某以缺乏夫妻感情为由,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某离婚。A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原告张某(女方) 的住址、工作单位和户籍均在B县。被告人金某虽然婚前探亲住在A县父母处,但其工作单位和户口现在C县,他与张某结婚后安家在B县。因此,A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自己管辖,遂将案件移送至B县人民法院处理。 B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家虽安在B县,但被告的单位和户口都在C县,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 C县人民法院审理。C县法院接到此案后不久,给 B县法院复函称:“我院受理后,经两次传金某谈话,认为此案主要事实难以查清,金某本人亦要求回原籍处理,同时,被告单位现已迁至D县,因此,特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你院查办。”B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迁至D县”为由,又将案卷移送至D县人民法院。不久,D县法院又以金某已回B县治病为由,将案件退回B县法院。B县人民法院又以金某一直在A县父母处为由,将案件转至A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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