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工商局对原告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南开大学2005年研) 应用行政法理论,针对本案判决理由,简析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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