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旭光旅行社与张某个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约定,“旭光旅行社实行部门目标责任制,将国内旅游部的经营权、人事权及内部分配权下放给国内旅游部;旭光旅行社为该部门提供部门公章及财务方便,并按月收缴应上缴利税,审核批准该部门聘任人员;国内旅游部按月向旅行社上缴部门任务费两万元;协议期限为2003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在承包期内,国内旅游部发生债务纠纷,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满后,国内旅游部仍承担由其引起的法律纠纷,如国内旅游部有违约、投诉、债务纠纷及损害公司名誉时,由张某个人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
2008年,东南旅行社以旭光旅行社在2007年2月至10月期间欠付东南旅行社旅游费用7万余元为由,将旭光旅行社诉至法院,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
问:若旭光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张某依所签协议书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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