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材料】甲、乙两公司拟签订一份10台A型号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甲要求丙公司为乙付款提供保证,当乙不能付款时,由丙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考虑到乙经营情况良好,丙同意提供保证并与甲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甲、乙两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甲以不能全部提供A型号挖掘机为由,与乙协商一致改为提供10台B型号挖掘机。甲、乙双方达成改变合同标的物协议,未经丙同意。甲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内只能提供6台B型号挖掘机。甲未经乙同意,与丁公司达成协议,另外4台B型号挖掘机由丁向乙提供。甲、丁向乙提供了全部10台B型号挖掘机,但超过了甲乙约定的供货期限。乙虽接受了货物,但以甲、丁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甲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偿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