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雷某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按年交纳,交费期的下一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则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投保人雷某同意并签了字,又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2001年续保。2002年10月,雷某因故没有及时交纳,次月仍未去交。12月初,雷某在出外办事途中遭遇车祸受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后则认为,雷某怠于交纳保险费,并在宽限期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没有给付其保险金的义务。雷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交纳保险费,并且宽限期过短(一个月),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宽限期为60天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只得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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