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上海客户汇款购买钢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共80万元到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主任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原告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到农行某县支行营业大厅门前,陈某某及纪某将钱款提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内。陈某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被告的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纪某将专用钱箱送到车内交给王某某,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原告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陈某某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也早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在等待期间,陈某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某以被告农行某县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对本案用缔约过失的原理加以阐释,给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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