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5日,酒泉市民马玉琴就其与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惠宝公司)之间的冰柜维修纠纷向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地区技术监督局经过调查取证之后认定,惠宝公司没有家电维修证书,而且大多数维修人员也没有技术证明书,于是以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和第30条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惠宝公司立即免费维修冰柜并赔偿马玉琴经济损失3000元。
惠宝公司对该处罚不服因而向酒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酒泉市法院(1998)酒法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证据及处罚决定送达手续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了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后者不服一审判决而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9年2月15日,酒泉地区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甘肃省产品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和第30条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不能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此,作出撤销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甘肃省人大认为,酒泉中院无权认定省人大法规无效,并称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超越审判职权的严重违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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