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公司和美国B公司于1993年1月1日签订废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将纠纷移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20000吨废钢,价格为CIF张家港每吨142美元,合同总价为248万美元;1993年2月底前装运;付款方式为:A公司向B公司预付10万美元,信用证付款227.2万美元(信用证需在合同签署后20天内开出),货到后7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余款46.8万美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遂按照约定向B公司汇付10万美元的预付款,并开立了信用证。应B公司的要求,多次修改信用证,最后将装运期改为1993年5月20日,有效期为1993年6月10日。B公司又提出资金困难,要求增加预付款。A公司先后分四次汇付给B公司货款49.6万美元,加上合同约定的10万预付款,A公司总共支付给B公司59.6万美元。其中,27万美元已在与B公司结算另一贸易合同时冲抵,因而,在B公司处实际尚有预付款32.6万美元。然而,B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于1994年3月提起仲裁,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支付延期交货罚款和利息。
请问: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无管辖权?此案件应该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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