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桂某1977年9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某市运输公司,邮电局等单位任职,1994年8月调到食品公司工作,1995年5月17日不幸摔伤住院,经医院确诊为轻度骨折需要半年多时间才能痊愈。1995年8月20日,公司通知桂某3个月的医疗期已满,如不能回公司上班工作将解除劳动关系。桂某提出自己已工作了十多年,3个朋医疗期太短,而该公司以桂某中在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如不能在8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便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桂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自己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解,企业接受仲裁调解,给予桂某6月的医疗期。 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调解?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