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王先生同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东南亚6日游合同。合同规定:9月30日旅游团离京直飞泰国;旅游费用每人共计4750元,先交纳订金3800元,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订购机票等费用支出,余款在取机票时付清。合同订立后,王先生交付3800元,旅行社开具了“定金”发票。
同年9月8日,王先生所在单位突然委派其到外地出差一个月,不可能按原计划参团出游,故提出解除所签订的旅游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交付的费用3800元。旅行社称其交付的费用已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机票的支付。王先生要求旅行社提供有关凭证,如果确实已花费,同意合理扣除,但应退还余款。旅行社则认为,王先生交付的3800元是定金,双方的合同已作标明,按照《合同法》第115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返还定金”的规定,王先生的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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