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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科:资产评估相关知识
题目:
多选题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
A
转让权利义务
B
代位履行
C
支付全部价款
D
解除合同
E
终止合同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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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一下两个案例,谈谈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机关应否实施个案监督,怎样实施个案监督。 案例一:本溪市人大对一起“受贿案”的监督(来源于人大与议会网,2005—08—16,徐大崇:《辽宁省人大监督司法案例》) (一)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彦,男,1945年8月8日生,黑龙江省宾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本溪市华厦小区二号楼。因受贿一案于200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查明事实:被告人王洪彦在担任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1996年本钢职工文化技术学校校长关和畅介绍本钢钢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志学在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厂。关和畅领着李志学到开发区找到了王洪彦,在筹备建厂过程中,王洪彦做了不少工作,在职务范围内为建厂提供了一些方便条件。1997年3月,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经管委[1994]34号关于发布《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通知,及本经管委 [1997]5号《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奖励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决定》精神,奖励为开发区招商引资作出突出贡献的关和畅等6人现金98100元,其中奖励关和畅人民币57600元,关和畅将25000元给了被告人王洪彦。 (1) 一审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彦在担任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被告王洪彦于1997年3月收受关和畅给予的好处费2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2款规定,应以受贿罪处罚,于2000年9月30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彦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彦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3项、第72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 二审情况 被告人王洪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认为,上诉人王洪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洪彦积极返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1) 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0)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定罪及量刑部分; 2) 上诉人王洪彦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 监督案的提起 被告人王洪彦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2001年3月20日向本溪市人大常委会申诉。 2001年4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控告申诉部门认真听取了申诉人王洪彦的申诉理由,依据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申诉控告工作管理办法》和《个案监督工作管理办法》之规定,将此案作为重点个案实施监督,先后调阅检察、审判卷宗7册,听取检、法机关汇报三次,经审查认为,此案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明。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时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1]本人建字2号《司法监督建议书》,要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并将审理结果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 (三) 监督过程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对此案进行深入的调查、阅卷、听取汇报和多次研究,并向本溪市中级法院提出个案审查意见,之所以提出监督此案,是因为人大认为这个案件原一、二审判认定受贿证据不足,在当前发展地区经济,招商引资中这起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监督起来有可行性。故建议中级法院依法提起再审。 (四) 监督结果 2001年6月4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申诉控告工作管理办法》第三章第13条“法制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对承办单位汇报或书面报告认为满意或无异议即可结案;如有异议可建议有关司法机关重新复查,并报告结果”,将此案立案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彦在本钢钢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能在经济开发区顺利地投资建厂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其行为不是为关和畅谋取利益。关和畅获奖和该公司在开发区的投资有联系,但其获奖不是原审被告人王洪彦决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洪彦收受25000元应视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但不构成受贿犯罪。原一、二审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洪彦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子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85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0)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本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 第二,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洪彦无罪。 第三,原审被告人王洪彦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之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审理结果报告。 案例二: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将种子按市场价转卖他人,因而未能向汝阳县种子公司如期履约。2003年,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价格和适用法律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中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以“政府指导价”计算,被告知需赔偿2万余元。 由助理审判员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近60万余元。法院认为,自从《种子法》于 2000年12月实施后,原来由政府垄断或限价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全部转为市场调节。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判决书中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由于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将审判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会上并没有人提出异议。不料,这一不起眼的判决却触怒了制定条例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第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判决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 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和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问题:假定河南省的条例确实和《种子法》发生冲突,你认为法官应该怎么判?究竟由谁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即使洛阳中院判错了,它是否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并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力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是否有权要求省高院对洛11日中院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省高院和市人大是否有权处理中级法院的错误判决?(结合立法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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