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学科:保险学
  • 题目: 未知类型

      某公司是一家设立在中国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房地产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的企业,而在中国受政策因素影响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因此采用股东借款方式进行项目融资8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税务局查账所对某公司进行印花税专项检查;税务局查账所检查到上述合约,要求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

        由于印花税条例没有规定股东借款需要缴纳印花税,因此某公司对有关股东借款未履行纳税义务。理由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只就“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缴纳印花税;股东借款双方无任何一方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因此并不构成纳税义务。

        该公司向查账的税务官员解释,而税务官员坚持认为仍需就其上述合同缴纳印花税。该官员称:企业的补税是征税行为,如企业不服可先缴纳税款,然后向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第24条“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第26条第1款“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以及,第26条第1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该公司正式书面呈报上级税务局核定。

        结果基层税务局查账所撤销原来意见,通知某公司此等合同不必缴纳印花税。

        请问从上述案例得到什么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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