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11月发生以下业务:
(1)将上月委托加工收回的5吨葡萄酒,4吨加工成药酒对外销售,取得不含税价款25万元;剩余1吨作为本企业招待客户使用,按同类葡萄酒的不含税销售价折合为6万元。
(2)向某商贸企业销售白酒80吨,取得不含税销售额400万元,并同时收取白酒品牌使用费37.44万元。
(3)销售干红酒15吨,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50万元。将10吨不同度数的粮食白酒组成礼品盒销售,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20万元。
(4)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企业销售白酒16吨,合同规定不含税销售额共计80万元,本月收取60%的货款。其余货款于下月10日收取,由于本月资金紧张,经协商,本月收取不含税货款30万元,甲企业按收到的货款开具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5)接受乙企业提供的价值10万元原材料,委托加工散装药酒1000公斤,交货时向乙企业收取不合增值税的加工费1万元,并代收代缴乙企业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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