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大丰市A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将大丰麋鹿自然保护区第三核心区部分土地租赁给个人B从事水产品开发经营活动。于2004年在核心区境内开挖水产养殖水塘三处,拉接了高压线路,并兴建大棚、生产生活用房等开发设施,占地约150亩。 请问:该案中有哪些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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