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5日,李某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3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了此种情况,责令李某停止采砂,并处以300元的罚款,同时没收了李某的马车。李某不服,于4月5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县水利局处罚的决定。4月15日,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李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控、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李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了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没收马车”的处罚决定,维持“罚款”的处罚决定。
问题:①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②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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