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14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89)All-001号购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0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价格为CIF深圳4.85美元/片,货款总额为48500美元;1989年3月底交4000片,6月交6000片;买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深圳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合同第14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地口岸的9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合同第13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港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1989年5月2日向申诉人送交首批货物4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1989年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符合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被诉人重新提供一份品质证明书。1989年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以下简称为品质证明书)后,申诉人于1989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19400美元。
申诉人收货后,未进行商检即将货物交给用户,其用户在测试中发现该批“心乐牌”电磁炉面板材质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向申诉人提出要求退货索赔。申诉人遂于1989年12月8日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品质保证的规定,协商处理电磁炉面板的品质问题。由于协商未有结果,于是申诉人于1990年5月3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诉人赔偿因违反(89)All-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合计为:19400美元,170417.90元人民币。
问:申诉人的要求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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